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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治理法》措施

作者:亿博体育官网入口app 时间:2023-01-22 00:22
本文摘要:河南省实施《土地治理法》措施(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集会通过凭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集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治理法措施>的决议》第一次修正凭据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集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治理法措施>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使用总体计划第四章 耕地掩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六章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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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治理法》措施(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集会通过凭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集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治理法措施>的决议》第一次修正凭据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集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治理法措施>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使用总体计划第四章 耕地掩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六章 监视检查第七章 执法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治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等执法、法例,联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元和小我私家,必须遵守土地治理执法、法例和本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使用土地和切实掩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严格的耕地掩护制度和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增强对土地治理事情的向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计划,合理开发、使用和掩护。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卖力全省土地的治理和监视事情。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治理和监视事情。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切合《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划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团体所有:(一)农村和都会郊区的土地,除执法划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牢固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团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三)执法和国家有关划定属于农民团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四)农村住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团体所有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给农民团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团体所有的土地。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挂号发证制度。依法挂号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执法掩护,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侵犯。

团体土地所有者、团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挂号。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管理抵押物挂号。土地挂号发证的详细事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卖力。

第八条 团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挂号,核发《团体土地所有证》和《团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单元和小我私家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挂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详细挂号发证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军队治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国家有关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号发证。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划定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挂号和发表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挂号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置惩罚,依据《土地治理法》第十六条的划定执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管理土地挂号。

未经挂号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置惩罚。单元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惩罚;小我私家之间、小我私家与单元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惩罚。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统领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置惩罚。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置惩罚决议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随处理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依法挂号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使用现状观察》和《城镇地籍观察》有关结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惩罚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凭据土地使用状况和公正、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第三章 土地使用总体计划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体例。土地使用总体计划。省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应当凭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统筹思量城乡计划用地需求,确定都会、镇、乡、乡村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掩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结构,在计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淘汰。

省辖市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应当凭据省级土地使用总体计划,联合当地经济社会生长目的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使用偏向与原则,调整土地使用结构、确定种种用地规模、土地使用区域结构,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县(市、区)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应当凭据省辖市计划和当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省辖市计划确定的各项土地使用指标,划定土地使用区。

重点划定基本农田掩护区、都会、镇、乡、乡村建设用地域、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使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乡(镇)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应当落实县(市、区)计划确定的各项土地使用指标,并划定土地使用区,凭据县(市、区)计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体例土地使用总体计划按下列法式举行:(一)制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二)论证。

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使用总体计划草案举行论证。计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宣布,征询对计划的意见。(三)评审。

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凭据社会民众的意见举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四)批准。

经评审通过的土地使用总体计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总体计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治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划定执行。乡(镇)土地使用总体计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通告。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例土地使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一)严格依据土地使用总体计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掩护耕地;(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四)掩护和改善生态情况,保障土地资源的可连续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凭据本行政区域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国家工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提出当地下一年度的土地使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剖析,制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或者凌驾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赔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节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观察、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土地观察,凭据土地观察结果、计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尺度,评定土地品级,并凭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品级评定和调整效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宣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设土地治理信息系统,对土地使用现状举行动态监测。第四章 耕地掩护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掩护、土地使用等事情列为政府主管向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淘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

增补耕地凌驾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津贴。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体省辖市、县(市)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赔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举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卖力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履历收不及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治理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使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使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元负担开垦耕地的义务;镇、乡、乡村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担开垦耕地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凭据经济生长计划和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划定基本农田。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场及取土用地,应使用荒丘、荒坡、疏弃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联合。申请新建砖瓦窑场,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生产新型墙体质料的,应当根据治理权限报经生长革新部门批准。

现有的砖瓦窑场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第二十八条 克制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闲置、荒芜耕地。已经管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作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作该幅耕地的团体或者小我私家恢复耕作,也可以由用地单元组织耕作;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根据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缴纳闲置费;一连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元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计划、集中结构、分步实施的原则,对农村空闲地、闲置地、荒坡地、废弃地以及低效使用的土地举行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为基本内容的土地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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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例土地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体例土地整治计划应当与城乡计划和农、林、水等计划相协调。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等涉农资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与掩护以及土地整治。

第三十二条 勉励单元、小我私家和农村团体经济组织以出资、互助等方式到场土地整治、农村住房建设和乡村革新。土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指标可以有偿转让。详细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元或小我私家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团体所有的未使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条约,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赔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土地复垦事情的监视治理。用地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对在生产建设历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根据有关划定举行复垦,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切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联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模内举行。

建设单元或施工单元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元或施工单元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团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条约,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元或施工单元应将土地复垦用度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

土地复垦的其他划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划定执行。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切合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和土地使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使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内为实施都会计划占用土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详细事情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规模、面积以及征地赔偿尺度、农业人员安置措施和管理征地赔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通告。

征地通告公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赔偿。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通告划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到通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征收土地赔偿挂号。无正当理由不按划定管理挂号的,不列入赔偿规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赔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通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法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治理法》和《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的划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团体所有土地,应当根据同地同价、公正合理、实时足额的原则给予赔偿,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正当权益。

征收农民团体所有土地的赔偿尺度,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征地域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赔偿费尺度执行。征地域片综合地价包罗土地赔偿费、安置津贴费和社会保障费。征地域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赔偿费尺度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并予以宣布。

第三十八条 征收的团体土地属村团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赔偿费支付给村团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赔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团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赔偿费支付给乡(镇)团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赔偿费、青苗津贴费和安置津贴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划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详细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划定管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使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国有未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作的国有土地,根据本措施有关划定支付青苗赔偿费、附着物赔偿费。耕作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津贴;耕作五年以上的,安置津贴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赔偿尺度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措施土地赔偿费、安置津贴费划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划定的产物现行平均价钱盘算,国家没有划定价钱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钱盘算。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门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元和施工单元,妥善处置惩罚,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划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 暂时用地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五十七条的划定执行。暂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回复状,退还土地。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实时陈诉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在都会建成区内,团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农民团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打消村民建制,将原农民团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元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征收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元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元未被征收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团体经济组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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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收土地给予赔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团体产业及剩余土地的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详细措施。第四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二)都会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执法、行政法例划定的其他用地。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管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罗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元,应根据划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用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划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管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举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土地使用权变换挂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有关用地手续。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都会计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都会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团体所有土地,应向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管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管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团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的详细数额参照征收土地赔偿尺度确定。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切合乡(镇)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和镇、乡、乡村建设计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尺度执行:(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域,每户用地不得凌驾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域,每户用地不得凌驾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凌驾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划定。第五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村民户,除怙恃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尺度的;(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武士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切合第(二)项的除外);(四)原宅基地影响镇、乡、乡村建设计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五条 切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团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集会或村民集会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服务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六条 对退回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奖励。退回宅基地并切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优先摆设廉租住房或者购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七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团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团体土地使用权,并凭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赔偿。因打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团体土地或者因不根据批准的用途使用团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应当向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团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依法以团体所有土地上的衡宇、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挂号。在处置惩罚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管理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团体所有土地上的衡宇、构筑物的,地上衡宇、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第五十九条 以团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管理变换挂号手续。第六章 监视检查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视检查,应当依照《土地治理法》、《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措施的划定举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团体和小我私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土地监视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视检查的内容包罗:(一)土地治理执法、法例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二)土地使用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耕地掩护、农地转用、土地征收、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生意业务和土地挂号等情况;(三)其他依法监视检查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观察处置惩罚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接纳下列措施:(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管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挂号和发证等手续;(二)行政处罚决议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执法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泛起可能故障行政处罚决议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打消。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视检查中发现国家事情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治理法》和《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章 执法责任第六十五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划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第六十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六条划定和《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划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尺度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第六十七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用度。

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挪用被征地单元的征地赔偿费和其他有关用度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不依法管理土地挂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管理。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

直接送达确有难题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通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通告送达,自发出通告之日起,经由六十日,视为送达。通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由。

第七十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修建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置惩罚。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议机关的同级财政。没收团体土地上的修建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修建物转移的,应依法管理团体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一条 本措施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治理法)实施措施》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域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议》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治理的划定,凡与本措施相抵触的,按本措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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